(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前路13号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0.9克,并在其位于本区会城镇前路13号202室出租屋内缴获白色晶体0.5克、白色块状物15.9克、白色粉末2.1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毒品、电子称等物,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李某某的病历资料,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化验检验鉴定报告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志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惠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