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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与廖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廖建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大东街电信网管大楼二楼。负责人段炼,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建,男,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回马镇临园大道。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廖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英县人民法院(2015)大英民管字第1号有关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原告廖建投保的是摩托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后廖建因人身伤残和医疗提起诉讼,本案应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其标的是人的生命或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人的生命或健康不应属于物的范畴。其次,“保险标的”不同于“保险标的物”,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只有发生在这些客体上,保险人才产生赔偿或履约的义务。财产保险中的财产,即是保险标的物。而在人身保险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对于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这一特殊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撤销(2015)大英民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要明确案件的管辖问题,其焦点在于要弄明白人的寿命和身体能否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物。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但是人体本身是人身体权、生命权及健康权的载体,是一种物质状态的反映,不能简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有关物的规定来否认人体的物质属性。本案原审原告廖建以其自身所代表的身体权、生命权和健康权在大英县工作、生活,应视为承载本案人身保险合同所承保的生命、健康的保险标的物在大英县。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恰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巍审 判 员 陶 延代理审判员 魏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又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