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伟与周伟、徐央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伟,徐央平,黄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67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被告:徐央平。被告:黄柏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伟、徐央平、黄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的申请。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铭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