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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伟与周伟、徐央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伟,徐央平,黄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67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被告:徐央平。被告:黄柏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伟、徐央平、黄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的申请。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铭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