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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3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李抗胜与吴基琳、安徽阳光纸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抗胜,吴基琳,安徽阳光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3155号原告:李抗胜。委托代理人:应佳俊,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基琳。被告:安徽阳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前进路。法定代表人:吴基琳。原告李抗胜诉被告吴基琳、安徽阳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纸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抗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基琳、阳光纸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抗胜起诉称:2006年12月18日,李抗胜与吴基琳、彭绍琴签订《公司股东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李抗胜将所持有的阳光纸业公司5000000元股权转让给被告吴基琳及彭绍琴。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吴基琳以及彭绍琴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吴基琳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2014年10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吴基琳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4690000元,结欠利息2437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为吴基琳借款,即日起不再计算利息。阳光纸业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止。原告认为,被告吴基琳理应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并按约支付拖欠利息。被告阳光纸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基琳支付原告李抗胜转让款4690000元,支付利息2437000元;二、被告阳光纸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基琳、阳光纸业公司负担。原告李抗胜在庭审中陈述:1、虽然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为5000000元,实际上双方约定为4690000元;2、吴基琳与彭绍琴系夫妻,彭绍琴的股权转让款也由吴基琳来承担;3、原告李抗胜与被告吴基琳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2014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尚有利息2437000元未支付。原告李抗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股东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2006年12月18日李抗胜与吴基琳、彭绍琴签订公司协议,约定李抗胜将所持有的阳光纸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吴基琳、彭绍琴的事实。2、《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1份,用以证明公司股东已变更为吴基琳、彭绍琴的事实。3、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吴基琳尚欠李抗胜股权转让款4690000元,欠利息2437000元,双方约定即日起不再计算利息以及阳光纸业公司向李抗胜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吴基琳、阳光纸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抗胜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基琳、阳光纸业公司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06年12月18日,阳光纸业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彭绍琴为公司新股东,同意李抗胜转让全部股权。同日,李抗胜与吴基琳、彭绍琴签订《公司股东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2006年12月18日股东会决议,转让人李抗胜将在公司的(股权)5000000元分别转让给吴基琳4000000元、彭绍琴1000000元;李抗胜转让股权原在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转让后的吴基琳、彭绍琴承受。2、工商管理部门已办理相关的阳光纸业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其中:吴基琳持股90%,彭绍琴持股10%。3、2014年10月27日,吴基琳向李抗胜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7日,吴基琳尚欠李抗胜股权转让款本金4690000元,结欠利息2437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为吴基琳借款,即日起不再计算利息。阳光纸业公司向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止。”吴基琳、阳光纸业公司在借条上签名、盖章。本院认为: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2006年12月18日,李抗胜、吴基琳、彭绍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阳光纸业公司原股东李抗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吴基琳、彭绍琴。李抗胜与吴基琳、彭绍琴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阳光纸业公司股东会同意,该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李抗胜已按约将所持有的阳光纸业公司股权转让给吴基琳、彭绍琴并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4年10月27日,吴基琳出具借条确认尚欠李抗胜股权转让款4690000元,尚欠迟延支付转让款利息2437000元。该债权凭证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李抗胜有权随时要求吴基琳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4690000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43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包含保证条款,阳光纸业公司为吴基琳的该债务向李抗胜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阳光纸业公司应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阳光纸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基琳、阳光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基琳支付原告李抗胜股权转让款4690000元;二、被告吴基琳支付原告李抗胜迟延付款利息2437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吴基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安徽阳光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689元,由被告李抗胜负担,被告安徽阳光纸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