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采学诉被告薛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采学,薛成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41号原告沈采学,女,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成林���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发刚,男,汉族,居民。原告沈采学诉被告薛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采学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巍及被告薛成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采学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批发服装,到2014年5月3日共计欠原告货款29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至2014年年底付清款项,但是被告拒绝还款,现在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薛成林辩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发给被告的货物是代销产品,被告还有4万元的货物没有销售完毕,2014年5月4日原告答应被告,将货物带回,被告还给了原告3000元作为路费,5月12日原告发信息给被告,原告已经搬家了,对外不供货,叫被告去拿货,继续代销产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服装批发生意,被告经营服装销售生意,2013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批发服装,在2013年5月3日,双方结账,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确认被告欠原告2013年整年的货款29000元,并约定至2014年年底付清,该款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买卖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欠款数额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给付所欠款项,其未能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辩称的双方系代销关系,由于被告陈述该约定系口头约定,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陈述的支付��原告3000元路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有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成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采学货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薛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胡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