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悦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王一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悦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一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悦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杰。上诉人上海悦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一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悦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一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一杰在悦妍公司所在地点进行工作。王一杰于2013年9月25日以悦妍公司未缴纳社保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悦妍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王一杰和案外人甲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甲占案外人乙公司60%的股份,王一杰占乙公司30%的股份,案外人丙占歌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的股份。乙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丁,股东为丁及案外人戊,并无甲、丙及王一杰。案外人甲系悦妍公司公司总经理。王一杰曾就讨要工资一事和甲及委托代理人进行电话沟通。王一杰于2013年9月25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裁决后,王一杰不服,诉至原审法院。王一杰的原审诉请为要求悦妍公司支付:1、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230.77元;2、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工资11,230.77元;3、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销售提成8,000元。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一杰与悦妍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一杰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王一杰在悦妍公司工作,和证人系同事关系。同时王一杰还提供录音证据证明王一杰和悦妍公司总经理甲、员工已就工资问题进行过沟通。根据悦妍公司代理人已的陈述,王一杰离职也是由其转达甲的意思让王一杰停止工作。针对王一杰的主张,悦妍公司辩称王一杰并非悦妍公司的员工,而是为案外人乙公司工作,向甲及已催讨工资是因为案外人甲系乙公司股东,已则是甲让其去的。尽管王一杰和甲、案外人丙签订过关于乙公司的股东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未经乙公司盖章确认,根据工商档案信息显示该三人也并非乙公司股东,以现有证据难以证明王一杰和甲、丙实际履行了股东合作协议并成为乙公司股东,悦妍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甲系乙公司股东。关于王一杰为乙公司工作,悦妍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悦妍公司关于甲系乙公司股东及王一杰为乙公司工作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一杰还提供了支付款项统计表复印件、报销凭证复印件、工资单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等证据进行佐证。悦妍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法庭要求悦妍公司提供工资发放明细、员工名册、考勤记录、财务账册进行审查核对,悦妍公司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王一杰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虽均为复印件,但其中内容和悦妍公司人员相符。故原审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王一杰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能够相互映证,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王一杰确在悦妍公司工作,接受悦妍公司的管理,由悦妍公司发放工资,故原审确认王一杰与悦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在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现悦妍公司无法提供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王一杰自入职一个月后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入职时间,王一杰主张其于2013年1月1日入职,悦妍公司辩称王一杰并未在本公司工作,在乙公司工作的时间起始于2013年1月17日,且其公司存在考勤,但拒不提供其员工的考勤记录,故原审采信王一杰的主张,确认王一杰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关于离职时间,王一杰主张于2013年6月20日主动提出离职,予以确认。关于二倍工资差额计算基数,悦妍公司对8,000元/月的标准予以认可,但认为应由乙公司支付。由于悦妍公司拒不提供工资发放明细及财务账簿,结合王一杰和甲的录音,采信王一杰的主张,确认按8,000元/月计算。故悦妍公司应支付王一杰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230.77元。关于2013年4月1日至同年6月20日的欠发工资,由于悦妍公司拒不提供工资发放明细及财务账簿,同时根据王一杰和甲及已的录音显示,悦妍公司确存在欠发王一杰工资的情况,故采信王一杰的主张,悦妍公司应支付王一杰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欠发工资11,230.77元。关于销售提成,王一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悦妍公司之间存在关于销售提成的约定,对此不予采信,故对于王一杰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上海悦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王一杰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230.77元;2、上海悦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王一杰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欠发工资11,230.77元;3、驳回王一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悦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悦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一杰为案外人乙公司三位隐名股东之一,且曾就乙公司提起仲裁;王一杰仅因其公司与乙公司为同一办公地点等原因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关款项并无依据。由此悦妍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其公司无须支付王一杰:1、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230.77元;2、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欠发工资11,230.77元。被上诉人王一杰辩称上诉人悦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实际系悦妍公司的员工,为悦妍公司工作,并由悦妍公司支付工资,其就入股案外人乙公司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判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王一杰曾对案外人乙公司提起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5525号的劳动争议仲裁,后于2013年9月25日撤回该仲裁申请。以上事实,由经原审双方举证质证的“仲裁通知书”予以佐证。二审中,为查明案情,本院要求上诉人悦妍公司提供案涉争议期间该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考勤记录、员工名册等材料。悦妍公司未提供考勤记录、员工名册。但悦妍公司提供了2013年3月至同年6月“财务报销明细”、2013年6月至同年8月的“开支明细”、2013年4月至同年8月被上诉人王一杰的“工资发放明细”,欲以证明其公司系案外人乙公司的服务公司;王一杰在任职期间作为乙公司的员工为其公司服务,其公司向王一杰支付服务费(出差报销)。王一杰对2013年3月至同年6月“财务报销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该份材料其原审亦已作为证据提供,仅顺序有异,且该份证据反而可印证其系悦妍公司的员工;王一杰对2013年6月至同年8月“开支明细”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王一杰另对2013年4月至同年8月“工资发放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该份证据亦能证明其系悦妍公司的员工。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悦妍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至同年6月“财务报销明细”中记载该公司曾于2013年3月11日向被上诉人王一杰支付快递费22元,于2013年6月17日显示向被上诉人王一杰支付5月份工资4,000元。悦妍公司陈述该份证明系以证明其公司系案外人乙公司的服务公司;王一杰在任职期间作为乙公司的员工为其公司服务,其公司向王一杰支付服务费(出差报销)。然根据该份明细所显示的款项名称,与悦妍公司陈述的并不相符,悦妍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上述陈述,本院难以采信。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王一杰就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较之上诉人悦妍公司更具民事证据优势效力,继而认定双方之间确属劳动关系,故悦妍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之法定义务。关于月工资标准,双方均确认为8,000元,然上诉人悦妍公司陈述应由案外人乙公司支付,在本院已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悦妍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就被上诉人王一杰原审所主张的2013年4月1日至同年6月20日工资差额,结合悦妍公司原审所确认录音资料等证据,且悦妍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按上述标准足额向王一杰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故本院认定确存差额,悦妍公司应予补足。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原审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且就相关款项数额核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悦妍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由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悦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