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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辉与台州喜莱盛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台州喜莱盛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60号原告:张辉。委托代理人:王玲峰。被告:台州喜莱盛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建顺。原告张辉与被告台州喜莱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莱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彬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玲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莱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鞋子成品之需,委托原告代为加工鞋眼,2014年元月28日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加工款142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盛建顺出具欠条一份。为追索上项欠款,原告曾无数次找被告交涉,被告均以不能成立之理由推诿搪塞,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42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42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张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4200元的事实。被告喜莱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均已提交给了被告喜莱盛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辉与被告喜莱盛公司之间于2013年间形成了鞋眼加工关系,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元月28日,被告喜莱盛公司尚欠原告张辉加工款14200元,并约定于同年农历3月份付清,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盛建顺以经手人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辉与被告喜莱盛公司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完成加工的业务并经结算后,被告喜莱盛公司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及时支付加工款,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喜莱盛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张辉加工款14200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由被告台州喜莱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彬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文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