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墨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白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墨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2月13日被墨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云JK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墨江县联珠镇会亮村往县城方向行驶,同日20时15分,当车行驶至县城哈尼大道路段,民警执勤时发现被告人白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9.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提取血液照片、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永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