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与陆舒燕、王雨彤、杨桂香、王继奎、丁涛、宣城市新养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陆舒燕,王某某,杨桂香,王继奎,丁涛,宣城市新养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华洋集团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8977931-6。负责人:王周杨,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舒燕,女,1990年2月15出生,汉族,家庭主妇,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201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陆舒燕,系王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香,女,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奎,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涛,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毛可明,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宣城市新养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仁村湾街道,组织机构代码58721686-2。法定代表人:王来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保宣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舒燕、王某某、杨桂香、王继奎及原审被告丁涛、宣城市新养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养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宣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恒金,被上诉人陆舒燕、王某某、杨桂香、王继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虎,原审被告丁涛的委托代理人毛可明,原审被告新养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7日7时45分,王维军雨天驾驶苏A06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宣州区水阳镇往宣城市方向行驶,超速行驶至S322线24km+620m处,遇丁涛驾驶的皖PA32**号“悦西”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载18名乘客)超速迎面驶来,王维军驾车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公路左侧,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维军、丁涛及皖PA32**号“悦西”牌大型普通客车上16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维军经宣城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维军、丁涛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皖PA32**号车上的16名乘客伤者不承担事故责任。王维军出生于1987年4月20日,其家庭成员包括配偶陆舒燕、女儿王某某。王维军死亡时,其女儿王某某为1周岁,其父亲王继奎为60周岁,其母亲杨桂香为54周岁,王继奎、杨桂香育有王维荣、王维军两个儿子,事故发生前,王维军、王某某、王继奎在江苏省南京市居住。苏A062**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王继奎,该车及车载货物在事故中受损,经宣城市佳诚价格评估公司鉴定,苏A062**号车的车辆损失为28981元,车载货物损失13000元,四原告支付评估费2300元。皖PA32**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新养客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丁涛,该车在人寿财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201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7806元,2013年江苏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497元(127.39元/天),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核定四原告的各项物质损害赔偿金为:死亡赔偿金1017438元(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3153.50元(20371元/年×17年÷2人)+王继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3524.50元(20371元/年×四原告主张的19年÷2人)];丧葬费23903元(四原告主张的47806元/年÷12个月×6个月);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910.85元(127.39元/天×3人×5天);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28981元;车载货物损失13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089032.8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维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主张赔偿请求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以核定的为准,对其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王维军死亡,后果严重,已造成其近亲属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适当,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与物质损害赔偿金合计1139032.85元,应由人寿财保宣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余款1027032.85元,应由人寿财保宣城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5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513516.43元(1027032.85元×50%)。综上,人寿财保宣城公司赔偿合计625516.43元。四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王维军工作、生活、居住在南京,该主张理由得当,予以支持;因王维军母亲杨桂香在王维军死亡时为54周岁,其缺乏证据证明杨桂香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四原告主张杨桂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确认支持。人寿财保宣城公司辨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安徽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上述理由相悖,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舒燕、王某某、杨桂香、王继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车载货物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5516.43元;二、驳回原告陆舒燕、王某某、杨桂香、王继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2元,由原告陆舒燕、王某某、杨桂香、王继奎负担3132元,由被告丁涛负担8000元。一审宣判后,人寿财保宣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王维军、王某某、王继奎在南京市居住错误,据此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安徽省居民标准予以改判;2、本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被害人王维军所驾车辆装载货物所有人并不是被害人及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将该货物损失赔偿给被上诉人无事实依据,车辆损失无损失清单和维修发票,且该车辆所有人为王继奎,车辆损失应当由王继奎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关于车辆装载货物损失和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舒燕、王某某、杨桂香、王继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丁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另提出丁涛已向四被上诉人支付了赔偿款三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原审被告新养客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法定代表人当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陆舒燕、王某某、杨桂香、王继奎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各原告的主体资格,各原告和事故受害人的关系,各原告特别是第二、三、四原告的出生年月,第三、四原告为夫妻,共有两子女;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证明宣城市新养客运有限公司、人寿财保宣城公司的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当事人情况以及事故事实,事故的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王维军的车辆牌号为苏A062**,证明其生活工作在南京;4、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丁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丁涛驾驶证、皖PA32**号车行驶证、运输证、丁涛客运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丁涛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宣城市新养客运有限公司;6、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王维军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4年5月4日注销户口;7、暂住证复印件5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房产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害人及其妻子一直暂住在南京市浦口区盛泉新城25栋306室,王继奎暂住证证明暂住地点也是南京市浦口区盛泉新城25栋306室,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苏A062**行驶证的所有人是王继奎,房产证证明王维军以及本案各原告在南京暂住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王维荣夫妻,上述各原告暂住在王维军的哥哥王维荣家,江苏省公安厅发放的户口本,户主为王维荣,地址是南京市浦口区盛泉新城25栋306室;8、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王维军与所在单位在2012年1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固定的期限至2012年1月7日止,公司安排王维军在公司的岗位从事业务经理和驾驶员,乙方的基本工资为每月3100元左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维军所在单位地址为南京市经济开发区;王维军生前在江苏磊博公司的工资表,证明2013年的3月份到2014年的3月份,王维军基本工资3100元,实际应发的工资为3200元到3500元不等;照片复印件四张,证明王维军生前所在单位磊博公司的牌子,公司的情况以及王维军生前办公室状况;9、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2份,证明王维军驾驶的苏A062**车受损鉴定价格为25981元,车辆上面的货物损失,鉴定结论为13000元;10、评估费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第一个评估费1550元,第二份为750元,合计2300元;11、交通费票据复印件7页,证明交通费3000元左右;12、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同第8组证据。人寿财保宣城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王维军名片复印件及申通快递详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维军在事故发生时在宣城申通快递水阳分公司上班的事实,该2份证据是保险公司的查勘员从事故发生时王维军所驾驶车辆中查勘得到。丁涛、新养客运公司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人寿财保宣城公司对其一审提举的证据申通快递详情单复印件提出补充举证意见,拟证明牌号为苏A062**的车辆所装载的货物不属于王维军所有,该损失不应由四被上诉人主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认定的其他证据提出补充举证、质证意见。二审庭审中,陆舒燕、王某某、杨桂香、王继奎对一审判决书关于其一审中提举的证据劳动合同书的证明内容的表述提出异议,认为原判关于该劳动合同的期限截止日期表述错误。本院审查认为:人寿财保宣城公司一审中提举的证据申通快递详情单复印件所记载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牌号为苏A062**的车辆所装载的货物不属于王维军所有,原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陆舒燕、王某某、杨桂香、王继奎一审中提举的证据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记载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原判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表述为“固定的期限至2012年1月7日止”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人寿财保宣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宣城市申通快递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维军自2009年起至事故发生时承包宣城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水阳片区的快递业务。陆舒燕、王某某、杨桂香、王继奎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建议法庭不予采信。丁涛、新养客运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中,陆舒燕、王某某、杨桂香、王继奎当庭提举的证据材料为宣城市申通快递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公司此前出具的证明并非真实,应属无效,王维军虽然与申通公司签订了业务但是没有实际管理。人寿财保宣城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均提出异议,建议法庭不予采信。丁涛、新养客运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中,丁涛当庭提举的证据材料为事故款支付申请单一份,拟证明丁涛已经向四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三万元。陆舒燕、王某某、杨桂香、王继奎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赔偿款没有实际支付到四被上诉人手中,建议法庭不予采信。人寿财保宣城公司、新养客运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人寿财保宣城公司及被上诉人陆舒燕、王某某、杨桂香、王继奎二审中分别向本院提举宣城市申通快递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但该两份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且均只有该公司签章,并无相关证明人署名,其真实性均不能确认,故对该两份证明均不予采信。丁涛当庭提举的事故款支付申请单仅能证明领款人王维荣申请并领取了交款人丁涛支付的丧葬费用3万元,并不能证实该款已实际支付给陆舒燕、王某某、杨桂香、王继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亦不予采信。根据对各方当事人一、二审中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情况的综合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丁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宣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四被上诉人的损失,人寿财保宣城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人寿财保宣城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王维军、王某某、王继奎在南京市居住错误,据此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安徽省居民标准予以改判。审理认为,现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王维军、王某某、王继奎均居住于江苏省南京市,原判事实认定正确,据此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人寿财保宣城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寿财保宣城公司上诉称本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审理认为,本起事故造成王维军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与物质损害赔偿金合计1139032.85元,判决由人寿财保宣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对余款1027032.85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13516.43元,合计赔偿625516.43元,并无不当。故人寿财保宣城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寿财保宣城公司上诉称王维军所驾车辆装载货物所有人并不是被害人及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将该货物损失赔偿给被上诉人无事实依据,车辆损失无损失清单和维修发票,且该车辆所有人为王继奎,车辆损失应当由王继奎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车辆装载货物损失和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审理认为,人寿财保宣城公司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牌号为苏A062**的车辆所装载的货物不属于王维军所有,该车辆所有人王继奎系本案被上诉人之一,且与其他三上诉人系近亲属关系,原审结合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认定本案车辆损失、车载货物损失及鉴定费的数额,并判决人寿财保宣城公司向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人寿财保宣城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丁涛在一审宣判后未提出上诉,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其已向四被上诉人支付了赔偿款三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群审判员 马林海审判员 陈 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骏腾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