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船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七里乡八道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2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11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大东门宇阳网吧内,趁被害人毛某某熟睡之际,将其山寨苹果手机一部盗走。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2日7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德胜门深蓝网吧内,趁被害人于某某睡觉之机,将其背包盗走,包内现金人民币400余元、苹果4手机一部、数据线一根、飞科牌电动刮胡刀一个、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居民身份证一张,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所盗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在淘宝网上消费人民币2700余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告人于某某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11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大东门宇阳网吧内,趁被害人毛某某熟睡之际,将其山寨苹果手机一部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所盗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2日7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德胜门深蓝网吧内,趁被害人于某某睡觉之机,将其背包盗走,包内现金人民币400余元、苹果4手机一部、数据线一根、飞科牌电动刮胡刀一个、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居民身份证一张,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所盗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在淘宝网上消费人民币2700余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告人于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将销赃得款200元予以上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毛某某陈述、办案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情况说明、收条、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所盗物品部分返还被害人,并能够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金东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