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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瑞霞与陈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霞,陈冬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陈瑞霞,女,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枝林、杨燕雪(实习),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冬平,男,汉族,1986年6月12日出生。原告陈瑞霞与被告陈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8月27日经核对尚有33000元的借款未归还原告,对此被告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为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辩称,本人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通过光大银行转账给原告共计114379元,利息我都是给现金,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原告2万元,2014年5月2日借条上的1万元没算在内,我向原告借款159000元,还款包括利息总计166719元,所以我至今没有欠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方式为12个月按月还清,前3个月每月还3333+1200元=4533元,4月至6月每月还3333+900=4233元,7月至9月每月还3333+600=3933,10月至12月每月还3333元,从1月份开始汇至12月份止。2014年2月11日,被告通过光大银行向原告汇款4133元。2014年2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之后被告通过光大银行转账付款后,在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上打√或打--。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69000元。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被告通过光大银行转账汇付款给原告共计114379元。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14日,原告通过兴业建设银行汇款给被告各1万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条》1张给原告收执,内容如下:本人从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27日尚欠陈瑞霞借款33000元。因被告未还借款,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出具《借条》11张共计169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共计114379元,故被告与原告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经双方核对,被告又出具《欠条》1张给原告收执,证明尚欠原告借款33000元,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欠款33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已全部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应偿还借款33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冬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瑞霞借款33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3日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勇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志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