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桂新、李珍英与陈可强、陈志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新,李珍英,陈可强,陈志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0号原告张桂新,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李珍英,女,1939年7月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杨军,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可强,男,195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陈志源,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张桂新、李珍英诉被告陈可强、陈志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新以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可强、陈志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7时,被告陈可强驾驶粤W9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强制报废,无保险,车主系陈志源)由罗定市连州镇连州圩往连州镇平北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时,与原告张桂新驾驶的粤WGL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被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定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陈可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桂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由陆梅青一人陪护,原告张桂新被诊断为左额页、左颞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且医院叮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桂新已构成X(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9947元;2、误工费6681元(99天×67.48元/天);3、护理费3509元(52天×67.48元/天);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23339元(11669.31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695.29元(8343.5元/年×5年÷6人×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营养费10000元;10、鉴定费1800元;11、车辆检测费、拖车费、保管费607元。以上损失共106778.29元,应由两被告承担的损失为:(49947元-10000元+5200元+10000元)×70%+6681元+10000元+3509元+2000元+23339元+695.29元+3000元+1800元+607元=90234.29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可强、陈志源连带赔偿90234.29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可强、陈志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7时,被告陈可强驾驶粤W9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市连州镇连州圩往连州镇平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连州镇平北和地顶路段时,与原告张桂新驾驶并乘载张汉均的粤WGL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桂新、乘车人张汉均、被告陈可强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可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桂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桂新受伤后于当天先被送罗定市连州卫生院抢救,即日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51天。医生诊断为:1、右额叶、左颞顶叶脑挫裂伤;2、左颞顶部、右颞底部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顶骨、右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6、头皮挫裂伤;7、头皮血肿;8、双肺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诊,不适时随诊,住院期间留陪护壹名。原告出院后在罗定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原告住院、门诊共用去医疗费46497元,原告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共用去3450元。2014年10月29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桂新伤残等级为X(十)级,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张桂新住院期间由陆梅青护理;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子女已经成年,其父亲已死亡,其母亲李珍英(1939年7月7日出生)75周岁,原告李珍英共生育张桂新等6个子女,上述人员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原告张桂新是其驾驶的粤WGL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因此次事故用去施救费、停车费共607元。再查明,被告陈可强所驾驶的粤W9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陈志源,该车属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也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陈可强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张汉均至今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在庭审出示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药品销售凭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相互印证了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本案事故,是因被告陈可强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和已达报废标准的粤W9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按照规定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桂新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WGL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按照规定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及确定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志源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和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交给被告陈可强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可强驾驶的粤W9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陈可强、陈志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分担。根据事故责任,被告陈可强应承担事故损失的70%赔偿责任。原告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财产损失(即原告起诉的车辆检测、拖车、保管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原告误工的时间应为113天,现原告仅主张误工时间为99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即67.48元/天计算。对于护理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即51天、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属原告到云浮评残、住院及处理事故的必须支出,酌情支持600元较合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即51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该诊断证明书真实有效,对营养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99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3、营养费1600元;4、误工费6680.52元(67.48元/天×99天);5、护理费3441.48元(67.48元/天×51天);6、残疾赔偿金23338.6元(11669.30元/年×20年×10%);7、鉴定费1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95.29元(8343.5元/年×5年÷6人×10%);9、交通费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1、财产损失607元。上列1-10项合共95809.89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95809.89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664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38555.89元;属财产损失的费用共607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陈可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8555.8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0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46647元,由被告陈可强按责承担70%,即32652.9元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陈可强应赔偿给原告的事故损失共81815.79元(38555.89元+607元+10000元+32652.9元)给原告,被告陈志源作为粤W9B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将不符合技术标准和和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交给被告陈可强使用,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发生亦有过错,且没有对该车投保交强险,被告陈志源对被告陈可强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可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事故损失81815.79元给原告张桂新,被告陈志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桂新负担210元,由被告陈可强、陈志源负担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梦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