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714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2月7日开始交往,后订立婚约,被告收取彩礼款及物品共计31700元。在收取彩礼后,被告态度突然转变的生冷强硬,商量结婚事宜时更是百般刁难,双方无法继续交往而分手。对于原告给付的彩礼,被告依法应予已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1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2月7日开始交往,在媒人的参与下于2015年1月4日订立婚约。在订婚时,经媒人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26000元、在泰昌商城买衣服一件400元、认门1600元(原告父母给了1100元、四个姐姐和婶子各100元),原告诉称在被告买金手链时出资3200元,媒人称是听他人说的,原告没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订婚不足一周的时间,原、被告为今后居所事宜发生争吵后不再联系,导致双方无法继续交往而分手。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经人调解未果,遂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媒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了被告订婚彩礼款26000元。由于在后来的交往中发生争执,导致婚约关系不能成就而解除。此种婚约财产不同于民间赠与,更不同与民间债务,而是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形成的一种符条件的财产给付行为。在本案中,原告给付了被告订婚彩礼后,由于相处时间较短,双方又无任何权利义务,且数额较大,此时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大部分返还给原告,以90%返还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情形,故原告的基本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约期间给付被告的全部财产依法无据,因为其中的1600元系亲属的赠与,买金手链原告称出资32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婚约财产款人民币23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负担532元,原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将上诉费592元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培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兴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