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谢龙诉被告王某某、王翠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谢龙,王某某,王翠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民初字第62号原告刘谢龙,男,汉族,1983年10月30日出生,高中文化,山丹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钱建民,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99年7月6日出生,山丹县居民。被告王翠兰,女,汉族,现年47岁,文化程度不详,山丹县农民。系被告王某某之母。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谢龙诉被告王某某、王翠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王翠兰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到庭应诉。经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现在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被告现住址不明,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确认原告起诉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谢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退还给刘谢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多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