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汉生与张家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汉生,张家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6号原告林汉生,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张家樑,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林汉生与被告张家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汉生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以其在经营海产品养殖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约定同年农历2012年12月30日前将借款归还原告,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生意亏损暂时无力偿还借款为借口,并要求原告让其延缓还款期限,原告念及朋友关系也就同意被告的要求,时至今日,被告已具有还款能力。但被告无视原告的多次催讨,且又采取避而不见的手段,拒不归还借款。庭审中,对被告书面辩称已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原告认为虽然被告已偿还4万元,但这4万元应算为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家樑返还原告林汉生借款人民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家樑承担。被告张家樑书面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但被告已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现仅欠原告5万元,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告有还款诚意,但因生产亏损严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要求法院判决分期还款,并对利息不予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A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张家樑于农历2012年4月初6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约定同年农历2012年12月30日前将借款归还原告。被告张家樑未提交书面材料证据。被告张家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仅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A1符合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4月26日(农历四月初六),被告张家樑向原告林汉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兹有福建连江县下宫乡下宫村和舍路2号张家樑,身份证号码××)向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东关街灯笼街7号林汉生借人民币玖万元正,限于农历拾贰月三十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张家樑农历、2012年4月初六”。此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还款人民币1万元,于2013年10月还款人民3万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张家樑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张家樑向其借款9万元,被告张家樑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已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月利率,而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被告偿还原告的4万元应当视为偿还本金,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还款4万元属于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所以,被告张家樑应负有偿还该借款之义务,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人民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依法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汉生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林汉生负担455元,被告张家樑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家煊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