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少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宋某某、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甲,刘某甲,宋某某,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少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甲,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阎某乙,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被害人之子。被告人刘某甲(乳名小玉),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招远市。2006年7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招远市。2011年及2012年均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被告人刁某某,男,199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刁某某之母),51岁,农民,住址同上。指定辩护人段慧岩、林晓东,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刁某某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郅晓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阎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刁某某及被告人刁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林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两次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李某甲(另案处理)纠集滕某某(另案处理),滕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刁某某等人在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郭家埠村村民阎某丙家门口用凳子等物将阎某甲右眼及右颧骨打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刁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刁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均愿依法赔偿。辩护人林晓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刁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作案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郭家埠村村民阎某丙与邻居温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母女三人因找狗一事发生争执,阎某丙的叔叔阎某甲听见争吵声后到现场劝解。在争吵过程中,李某甲打电话联系滕某某到现场,滕某某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又纠集被告人宋某某、刁某某等人与滕某某一起赶到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郭家埠村。在阎某丙家门口,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害人阎某甲见状亦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阎某甲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阎某甲右眼及右颧骨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颈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甲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4647.16元,已由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刁某某及同案人滕某某、李某甲赔偿44647.16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招远市中兴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刁某某到招远市公安局投案。同年1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阎某甲陈述,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阎某丙与温某甲母女发生争执,他劝阎某丙离开,温某甲二女儿让阎某丙等着,后他回家,等他再次出来看到七八名男子用棍子打阎某丙,阎某丙用菜刀朝那些男子砍,他用手里的铁锹打了其中一名小伙子头部一下,不知道谁朝他右颚处打一下将他打晕。(2)阎某丙陈述,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他因找狗与邻居温某甲母女发生纠纷,他二叔阎某甲到现场劝他离开,温某甲二女儿打电话找了七八名小伙子拿木棍过来,他回家拿了菜刀与该伙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他二叔阎某甲受伤头部流血,如何受的伤他没看见。2、证人证言:(1)温某乙证实,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带领他跟杨某等人一起到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郭家埠村,看见一名拿菜刀的男子与一名妇女在争吵,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该男子发生争吵,同去的房某、滕某某等人与拿菜刀的男子发生厮打,期间刘某甲被一名拿铁锨的老头打伤,后滕某某及戴眼镜的男子用棍子将老头打倒在地。(2)杨某证实,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叫他和李某丙等人一起到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郭家埠村,看见一名拿菜刀的男子朝一名妇女比划,他们每人拿了一根棍子过去,房某、滕某某、穿黑色运动服的男子、带黑边眼镜的男子与拿菜刀的男子发生厮打,刘某甲要上去打拿菜刀的男子时被边上一名五十多岁的男子用铁锨打伤,后滕某某、戴黑边眼镜和穿黑色运动服的男子用棍子将该拿铁锨的男子打伤。(3)房某证实,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他与被告人宋某某等人一起去了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郭家埠村,看到一名拿菜刀的男子朝一名妇女比划,他们每人拿一根棍子过去,与拿菜刀的男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他被对方砍伤,起来后看见有一名老头在地上躺着,他不清楚老头是如何受伤的。并证实戴黑边眼镜的是刁某某。(4)李某丙证实,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刘某甲叫他出去办点事,他跟刘某甲等人去了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郭家埠村,看到一名拿菜刀的男子朝一名妇女比划,他们每人拿一根棍子过去,房某、滕某某和一名穿黑色运动服的男子、一名戴黑边眼镜的男子与拿菜刀的男子发生厮打,刘某甲也要上去打拿菜刀的男子,被边上一名五十多岁拿铁锨的男子打伤。他没有打那名五十多岁的男子,也不清楚那名五十多岁的男子是如何受伤的。(5)温某甲证实,2013年10月12日16时许,她与阎某丙因找狗一事发生争执,其没有看到女儿打电话找人,不知道阎某丙叔叔阎某甲的伤是谁造成的。(6)闫某证实,2013年10月12日下午16时许,阎某丙因找狗一事与温某甲发生争吵,后拿一把菜刀朝温某甲比划。3、书证:(1)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系阎某甲于2013年10月12日17时10分报案至招远市公安局。(2)刘某甲、宋某某、刁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在招远市中兴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4)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某甲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因寻衅滋事被栖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宋某某于2011年及2012年均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被告人刁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5)本院(2006)招刑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6)办案说明,证实阎某甲右眼及右颧骨损伤分别构成轻伤。(7)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刁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到招远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月2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8)本院(2015)招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滕某某、李某甲因该故意伤害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4647.1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4、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招)伤鉴(法)字(2013)第277号,证实被害人阎某甲其右眼及右颧骨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其颈部损伤构成轻微伤。5、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滕某某供述,2013年10月12日16时许,李某甲给他打电话说邻居要用菜刀砍她,让他到现场看看,后他打电话给刘某甲,由刘某甲纠集房某、宋某某等人到李某甲家门口,之后与阎某丙、阎某甲发生厮打,将阎某甲打伤,后听李某甲说是宋某某扔的凳子将阎某甲打伤。(2)同案人李某甲供述,2013年10月12日16时许,她和母亲与邻居阎某丙发生争吵,阎某丙要用刀砍她,她给滕某某打电话让其到现场,后滕某某纠集刘某甲、房某、宋某某等人到她家门口与阎某丙、阎某甲发生厮打,其中,宋某某用凳子将阎某甲打伤。6、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刁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刁某某作案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系有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系有劣迹,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刁某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虽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刁某某及滕某某、李某甲依法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三、被告人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蕴健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