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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良民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范大开与张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大开,张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67号原告范大开,农民。委托代理人孔俐,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祥,市民。原告范大开诉被告张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琳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大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俐,被告张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大开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张明祥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分。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明祥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用于儿子、媳妇经营,现因经营失误,无力支付利息,同意逐步归还本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张明祥向原告范大开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范老板人民币伍万元正。”被告张明祥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了5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明祥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范大开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付利息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张明祥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琳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龙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