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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0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高坤兴与朱长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坤兴,朱长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2281号原告高坤兴。委托代理人孙文龙(受高坤兴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长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旭彤(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高坤兴与被告朱长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坤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龙、被告朱长明、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旭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坤兴诉称:2012年11月9日,朱长明驾驶苏B×××××小型轿车违停在非机动车道内开关后车门时与后方高坤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坤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长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坤兴不负责任。苏B×××××小型轿车车主为朱长明,事发时由其驾驶,该车在太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高坤兴主张损失:医疗费58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8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请求判令太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朱长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长明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交警处理情况2012年11月9日17时40分许,朱长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凤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翔路西漳路口,违章停在非机动车道内开关后门时,遇同方向后方高坤兴驾驶无锡FXXXXX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高坤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朱长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坤兴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苏B×××××小型轿车车主为朱长明,事发时由其驾驶,该车太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医疗及鉴定情况事发当日,高坤兴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又于2014年5月7日入住堰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行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5月22日出院。经高坤兴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高坤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高坤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四、前期处理情况高坤兴曾就前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作出(2012)惠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太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坤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高坤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417.07元。五、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高坤兴主张医疗费5866.42元,提交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经质证,太保无锡分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朱长明请求依法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高坤兴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太保无锡分公司、朱长明均无异议。3、营养费。高坤兴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太保无锡分公司、朱长明认可15元/天的标准。4、护理费。高坤兴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太保无锡分公司、朱长明认可50元/天的标准。5、残疾赔偿金。高坤兴主张残疾赔偿金48807元(32538元/年×15年×10%),太保无锡分公司、朱长明认为年限应为13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高坤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太保无锡分公司、朱长明对此无异议。7、交通费。高坤兴主张交通费300元,太保无锡分公司、朱长明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报告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朱长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坤兴不负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苏B×××××小型轿车在太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高坤兴的损失由太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朱长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部分费用由太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朱长明赔偿。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太保无锡分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相关损失的认定:双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高坤兴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应为18元/天,故营养费应为1620元;定残时,高坤兴年满67周岁,年限应计算13年,残疾赔偿金应为42299.4元。综上,高坤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22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合理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756.4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因太保无锡分公司已经赔付10000元医疗费,故已经超过赔偿限额,由太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高坤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2999.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未超过赔偿限额,由太保无锡分公司赔偿。据此,太保无锡分公司共计赔偿60755.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太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坤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075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697元,由太保无锡分公司负担2430元,由高坤兴负担267元。该款已由高坤兴预交,太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高坤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顾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平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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