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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付敏与陈泰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3号原告:付敏,女,1983年5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委托代理人:张衍程,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陈泰康,1957年5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郑知心,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振业,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付敏付敏诉被告陈泰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敏的委托代理人张衍程,陈泰康陈泰康的委托代表人郑知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敏诉称:付敏与陈泰源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付敏承租陈泰源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9、11、13、15、17号三楼313号(自编号)商铺。同日,付敏与陈泰康签订《商铺合同补充协议》,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协议约定陈泰康对付敏承租的商铺进行管理。2010年8月5日付敏向陈泰康缴纳服务费191元,2010年9月9日付敏向陈泰康缴纳服务费191元,2010年9月20日付敏向陈泰康缴纳8月份水电费416元,2011年1月付敏与陈泰康发生合同纠纷,2012年1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83号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定付敏无须承担《商铺合同补充协议》物业服务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但要承担合同违约的法律责任。其后陈泰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付敏支付了判决确定要支付的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等费用。另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224号陈泰康诉张衍程、第三人付敏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之诉民事判决中,确认付敏在租赁涉讼商铺后投资65000元的事实。付敏承租了涉讼商铺后,因商场的营商环境恶劣,商铺经营严重亏损,陈泰康没有顾及商场租户是否有收益的情况下,仍收取付敏的2010年8月9日的服务费392元,2010年8月的水电费416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已属违约,陈泰康的违约导致《商铺合同补充协议》被解除,造成付敏投资商铺的损失,按补充协议的约定,陈泰康应予支付违约金及赔偿付敏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1、陈泰康赔偿付敏商铺投资损失65000元。2、陈泰康向付敏支付违约金65000元。3、陈泰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对付敏对合同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已经进行了认定,认定付敏向陈泰康服务费支付与付敏的实际经营状况无涉。现付敏再以其经营生意差,陈泰康收取服务费、水电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付敏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津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