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孙爱国与钱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国,钱青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628号原告:孙爱国。被告:钱青松。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爱国诉被告钱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爱国于2015年2月15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爱国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爱国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爱国负担。代理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