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梁妙兰、邰磊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妙兰,邰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妙兰。辩护人吴纯,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邰磊。辩护人陆祺、周绪峰,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妙兰、邰磊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泽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妙兰及其辩护人吴纯、被告人邰磊及其辩护人陆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妙兰、邰磊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初闯等人(均另案处理)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至韩国非法从事劳务或非法居留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至11月间,使用初闯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先后向韩国驻上海总领事馆骗取83名偷渡人员的旅游签证(其中2人因故未出境)。此外,梁妙兰还受初闯指使为部分偷渡人员购买机票、预订境外酒店。2014年2月25日、4月25日,被告人梁妙兰、邰磊分别在北京、上海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梁妙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邰磊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梁妙兰家属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邰磊家属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妙兰、邰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甲、王甲、杨甲、李乙、潘某某、王乙、王丙、李丙、李丁、吴甲、吴乙、卜某某、王丁、鲁某某、王A、孙甲、孙乙、高甲、陆某、朱某、高乙、施某某、张甲、孙丙、汪甲、蔡某某、杨乙、钱某、沈某某、胡某、张乙、林某某、李A、周某、张丙、浦某某、于某某、邓某某、汪乙、张丁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收据、收条、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出入境记录查询信息、发票存根联、记账清单、上海宇振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情况报告、人员名单、上海乐川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签证办理清单、详单、浙江天天商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名单以及王乙等83人的身份证、在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签证申请材料、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的王乙等83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高信化玻仪器有限公司等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子文档、邮件等电子数据、预订机票、酒店的电子数据表格、信用卡消费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搜查扣押笔录和同案犯初闯、胡清华、乔鹏、吴刚、李兴华、王艳、丁维兵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妙兰、邰磊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与他人共同组织偷渡人员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梁妙兰、邰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妙兰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并退缴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邰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缴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邰磊涉案不深,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从教育、挽救被告人考虑,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妙兰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邰磊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梁妙兰、邰磊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梁妙兰、邰磊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国强审 判 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