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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侯孝国与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孝国,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367号原告侯孝国,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24日,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茂强,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三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72344284-9。法定代表人:李胜元,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住所:达县南外镇南方花园五幢三楼。负责人:李胜元。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春雨,国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孝国诉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小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茂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达川区建设局(原达县建设局)批准,被告需对原告位于某某社区*小区的99m2住房和34.85m2门市进行拆迁。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11日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房屋后,安置原告住房一套,面积130m2,安置*区*号门市,面积33.30m2。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2005年11月18日前搬出了旧房,但在过渡期18个月届满后,被告并未安置原告住房和门市,经原告无数次催促,被告才于2014年5月对原告门市进行了安置。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安置进行了结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安置费1045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90000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安置费9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原告安置费90000元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现在没有办法直接拿钱来支付,原告可以拿着法院判决书去其他项目部收取。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系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经达川区建设局(原达县建设局)批准,被告需对原告位于某某社区*小区的99m2住房和34.85m2门市进行拆迁。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11日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安置过渡期为18个月,从原告签订协议并交出旧房钥匙之日起算。在规定期限内被告按原告旧房面积40元/m2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若因被告过错不能按时安置,超期部分被告按每月4.4元/m2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拆迁原告房屋后,给原告安置*区*#楼*单元*楼*#住房一套,面积130m2,安置*区*号门市一个,面积33.30m2。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对安置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安置费104502元,并出具了安置费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14502元,至今仍下欠90000元未付。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据,有当事人的陈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费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被告按照出具的安置费欠条向原告支付下欠安置费9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该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侯孝国拆迁安置费9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