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申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其健与景泰县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其健,景泰县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甘民申字第9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其健,男,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景泰县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法定代表人毛书庭,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陈其健因与景泰县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其健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泰盛公司与陈其健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泰盛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交付商铺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公平原则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陈其健与泰盛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约定,陈其健置换的铺面面积为78平方米,宽6.6米。泰盛公司交付的商铺为82.26平方米,宽4.2米。泰盛公司交付的商铺面积符合协议约定。商铺宽虽与协议约定不符,但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原审法院认定置换协议履行完毕并无不妥。因此,陈其健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其健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其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少 先代理审判员 龙 鑫代理审判员 满 春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