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立忠与杨长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长国,李立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长国。委托代理人赵为玉,建湖县冈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忠。上诉人杨长国因与被上诉人李立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冈民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杨长国承包西安市龙首村地铁口肯德基装潢工程,李立忠为杨长国提供木工劳务。2013年7月21日李立忠在拆除墙体时,因墙体倒塌,砸到李立忠所站的脚手架,致其从二层脚手架上跌地受伤。受伤后,李立忠被送至西安市莲湖北大医院治疗,后又在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共用去医疗费7288元。2013年8月4日双方达成协议,杨长国赔偿李立忠21541元(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费等),如李立忠三个月后未能正常康复,双方另行协议。后李立忠未能在三个月内康复,双方就赔偿也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7月24日李立忠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计270日为宜;护理期限计120日为宜(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计60日为宜。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李立忠为杨长国在西安市龙首村的肯德基装潢工程提供劳务,施工过程中李立忠跌地受伤,杨长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立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李立忠主张误工费64800元、护理费12500元,标准偏高,酌情支持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7500元。李立忠主张伤残赔偿金65076元,虽然李立忠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工地打工受伤,其日常主要生活来源依靠打工收入,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立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酌情支持1000元。李立忠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治疗的次数和里程,酌情支持500元。李立忠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377.89元,结合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支持7288元。李立忠主张复印费27.5元、邮寄费23元,虽然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但杨长国予以认可,可予支持。综上,认定李立忠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728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60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26614元。李立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能谨慎作业,在未采取有效安全保障措施情况下,从事业务范围外的作业,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因此,酌情减轻杨长国2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一、杨长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立忠各项损失101491元,扣除杨长国已支付的21541元,杨长国还应当赔偿李立忠799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立忠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李立忠负担240元,由杨长国负担955元。上诉人杨长国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酌情减轻上诉人20%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安排人员拆除墙体时,被上诉人站在二层脚手上观望,其作为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被拆墙体倒塌会造成危险,而放任这一结果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只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不妥。2.被上诉人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立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对双方的责任分担是否合理;2.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立忠残疾赔偿金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一审判决对双方的责任分担是否合理的问题。被上诉人李立忠在为上诉人杨长国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长国作为组织者和受益者,在李立忠等人拆墙时理应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工作,采取一定的安全保护措施,其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李立忠作为提供劳务者,应有必要的安全意识,其疏于自身安全保护,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李立忠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李立忠承担20%的责任偏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立忠残疾赔偿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经查,虽然李立忠的户籍所在地以及住所在均在农村,但其长年在外打工,也经常替杨长国工作,案发时其即在杨长国的工程上做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李立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李立忠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上诉人杨长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祥审 判 员 唐雨虹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