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覃文忠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文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08号罪犯覃文忠,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原住广西省壮族自治区。曾先后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晋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文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返还48671元。被告人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泉刑终字第4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覃文忠于2010年6月入监服刑。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208号刑事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闽宁监减(2015)10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覃文忠予以减刑十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覃文忠系累犯,自减刑后曾一次违规被扣1分,经教育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已缴纳罚金9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的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劳动改造月考核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表、罪犯奖惩审批表;3、(2010)晋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书、(2010)泉刑终字第420号刑事裁定书、(2013)宁刑执字第208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4、缴纳罚金凭证等。本院认为,罪犯覃文忠自减刑后服刑期间虽曾违规被扣分,经选育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奖励,已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文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小成审 判 员 谢 勇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