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胡道兵与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胡道兵,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李艳,女,1975年7月30日生,汉族。原告胡道兵,男,1974年1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胡道兵妻子)。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57524-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岔路口。法定代表人乔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艳、胡道兵与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暨原告胡道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胡道兵诉称,原告向被告盈嘉公司购买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塘某某花园XX幢XXX室的房屋一套,双方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3458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该房,但实际交房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被告逾期交付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本次起诉是第二次,第一次法院已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3月19日。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31587元(734580元×0.02%×215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盈嘉公司辩称,被告未如期交房是因资金困难,导致工期延误,被告已力争尽快交房,被告同意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即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按被告出具的延期交付承诺书的内容增加违约金给付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承诺书是业主们通过集体闹事、给政府施压等非法手段,迫使被告无奈之下作出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只给X号楼、XX楼X幢延期交付房屋的业主出具过承诺书,X号楼同样延期,该楼业主的违约金都是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如法院适用不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导致相同的诉讼不同的结果,违反公平原则,与法理不相符。综上,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的,被告同意支付,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李艳、胡道兵(合同乙方)与被告盈嘉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宁房预售合字2011107605)1份,载明:甲方预售给乙方的商品房为《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载范围中的栖霞区某某塘某某花园XX幢XXX室(以下简称诉争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7.45平方米,价格为8400元/平方米,总价款合计734580元;甲方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甲方迟延交付商品房的,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一/天,向乙方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当日,原告李艳、胡道兵向被告盈嘉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444580元,余款290000元由南京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李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办理了商业性贷款,此款已于2011年8月16日汇入盈嘉公司账户,原告至此已付清购房款。2013年10月14日,被告盈嘉公司出具《关于某某湾X#、XX#楼延期交付承诺书》,载明:因房屋延期交付导致的违约,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金,其中2013年1月1日-3月31日期间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天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4月1日-7月31日期间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五/天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8月1日至房屋交付之日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二/天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在房屋交付之日现金支付。前述“某某湾”名称系被告推广楼盘销售时的楼盘名称,与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栖霞区某某塘某某花园系同一楼盘。被告盈嘉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于2014年11月1日交付原告李艳、胡道兵。原告李艳、胡道兵曾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因延迟交房的违约金,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栖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李艳、胡道兵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9日的违约金人民币5399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关于某某湾X#、XX#楼延期交付承诺书》、盈嘉.某某花园入住通知书、(2014)栖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盈嘉公司就预售商品房已获得许可,原告李艳、胡道兵与被告盈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诉争商品房的价款,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后,直至2014年11月1日才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交付商品房的,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壹/天,向原告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被告所出具的承诺书,是被告自愿作出的加重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应以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所载明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从2014年3月20至10月31日,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二/天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1587元(734580元×0.02%×215天)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盈嘉公司所辩称的延期交付承诺书系受到业主们的胁迫而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等意见,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作出的承诺书依法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盈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艳、胡道兵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计人民币315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滕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