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房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伙同张建中、张建锐、战猛(均另行处理)等人经预谋,于2014年10月28日9时许,驾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曙光医院门口,将开黑车的被害人吴某骗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黄路绣川路路口,以被害人非法营运为要挟,向被害人吴某敲诈得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房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道路监控视频截图,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