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与钦州市玉明年年丰仓储有限公司、广西钦州恒源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钦州市玉明年年丰仓储有限公司,广西钦州恒源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钦南民保字第4-3号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晨华路3号。法定代表人徐木新,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钦州市玉明年年丰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港金港花园1号楼6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丁维二。被申请人广西钦州恒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10号时代名城南楼2301号房。法定代表人丁维二。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位于钦州港鹰岭作业区的钦州市玉明年年丰仓储一期建设项目的土地,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查封被申请人位于钦州港鹰岭作业区的钦州市玉明年年丰仓储一期建设项目价值900万元的土地。(土地证号:钦国用(2007)第D0**号,地号:271030066)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转让、抵押、赠与、典当、损毁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玉娟审判员 杨守金审判员 方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柏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