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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37号原告林某某,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文德,系云霄县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某,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志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德、被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5月29日到云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号码为J3****号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原、被告于2013年7月起至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云霄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云霄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双方无和好可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差,且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翁某某辩称:原告关于婚姻事实、生育子女情况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事实陈述属实。原、被告婚前系同学及同村村民关系。双方经自由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不同意与原告林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恋爱后,于2013年5月29日到云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号码为J3****号结婚证。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于2013年7月起至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由于性格不合,被告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恢复,没有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5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志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锦水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