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周炳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方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炳响,胡方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977号原告周炳响。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方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炳响与被告胡方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炳响的委托代理人何俊、被告胡方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炳响诉称,2012年11月19日8时25分,被告胡方凯驾驶登记在案外人上海盘中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KT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凌河路进博兴路东约3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上乘坐人(王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曾就一期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689号],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对该案进行了调解。现原告由于二次手术而产生二期费用,起诉主张二期费用如下:后续治疗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357.50元(含伙食费36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在医药费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因前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胡方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方凯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上海盘中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事发时是私事用车,非职务行为,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由其依法承担。对具体费用的意见:对医疗费无异议,其中伙食费36元应在医药费中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450元不认可,因为一期费用处理时已就二次手术的三期费用一并处理,该主张系重复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票据,不予认可;对律师费不认可,因一期费用已经通过调解解决,原告二次手术可凭票据与其共同到保险公司理赔,无诉讼必要;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到庭应诉答辩,提交书面意见辩称:牌号为沪KTXX**车辆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由法庭核实;该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相应的保险期限内,已支付原告周炳响和案外人王莹部分赔偿款,其中交强险项下共计122,000元,商业三者项下共计290,987.47元。对具体费用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对非医保、无病历对应和司法鉴定后的医药费不予认可,对无处方或医嘱的外购药不予认可,医药费中应扣除伙食费、其他费及属于统筹支付、附加支付或其他已赔付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护理费因一期费用诉讼中已就二期的护理期费用一并处理,原告系重复主张,故不予认可。4、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5、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8时25分,被告胡方凯驾驶登记在上海盘中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KT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凌河路进博兴路东约3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JBXX**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上乘坐人王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方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莹不承担事故责任。牌号为沪KT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上海盘中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另查,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胡方凯和太平洋保险,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一期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689号]。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7日对该案进行了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于2014年7月16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炳响61,8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于2014年7月16日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炳响114,488.80元;……又查,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4日至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4天,期间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复位固定术。为上述治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9,357.50元(含外购药物360元、伙食费36元)。审理中,原告称外购药系购买一次性使用输注泵,是手术时医生让其购买的,但无法提供医嘱;另确认伙食费36元从医疗费用中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三天,花费护理费450元。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花费律师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病历卡、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自费费用材料清单、(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689号民事调解书、庭审和调解笔录、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系由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方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而被告胡方凯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方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357.50元含伙食费36元,因其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伙食费36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另含外购药物360元、因原告无法提供外购药物医嘱或处方,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故医疗费确定为8,96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本次治疗共计住院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3、交通费。原告未就该项主张举证,保险公司酌情认可100元,本院可予准许。4、护理费。原告一期费用诉讼中已就二期的三期费用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系重复主张,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5、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元,本院可予确认。上述费用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8,9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交通费10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用尽,故上述费用共计9,141.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胡方凯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炳响9,141.50元。二、被告胡方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炳响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计37元,由被告胡方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恋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