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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意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饶细龙、龙存英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意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饶细龙,龙存英,黄发桂,绕洋,汪文娟,祖树民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876号原告上海意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辰。委托代理人俞国栋,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苹苹。被告饶细龙。被告龙存英。被告黄发桂。被告绕洋。被告汪文娟。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述磊,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祖树民。原告上海意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饶细龙、龙存英、黄发桂、饶洋、汪文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了祖树民为第三人,由代理审判员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意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苹苹、俞国栋,被告饶细龙、龙存英、黄发桂、饶洋、汪文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述磊,第三人祖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意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饶有武并非原告员工,其驾驶的车辆系由第三人祖树民挂靠在原告处,并由祖树民出借给饶有武使用。只要非用于特种经营,货车就可以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但由于根据规定货车无法登记在个人名下,故为替朋友帮忙原告许可第三人购买的非营运车辆挂靠在其名下,象征性的收取一定的挂靠费用。原告除有几辆车辆挂靠外,无实际经营业务,也无员工,不存在招录饶有武的事实。南京市六合法院判决书查实饶有武为原告员工的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饶有武之间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饶细龙、龙存英、黄发桂、饶洋、汪文娟共同辩称,饶有武系于2013年7月1日由原告招录,从事驾驶员工作,后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饶有武仅工作一月余即发生事故,故工资尚未发放。又因饶有武一人独自在上海工作,被告作为家属对其具体被原告招用的细节、日常管理、是否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均不清楚。由于在饶有武的道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南京市六合法院判决书已经在事实查明部分认定饶有武系原告员工,原告并无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故要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祖树民述称,饶有武驾驶的车辆系由第三人挂靠在原告处,第三人只是在2013年8月13日将车辆无偿暂借给饶有武使用几天,饶有武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饶有武与第三人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针对第三人的述称,原告表示肇事车辆由第三人掌控,对饶有武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不清楚。针对第三人的述称,被告表示不予认可,饶有武与第三人并不相识,且第三人陈述的出借时间与其在仲裁调查笔录中陈述的2013年8月13日回老家,8月14日将车出借给饶有武存在矛盾,且第三人也不可能无偿将用于营运的车辆随意、无偿出借。即使第三人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但是饶有武对挂靠的事实是不知情的,饶有武有理由相信其是为原告驾驶车辆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饶有武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D364**号重型厢式货车(非营运车辆)在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393KM+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饶有武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饶细龙、龙存英、黄发桂、饶洋、汪文娟分别系饶有武的父亲、母亲、祖母、妹妹和妻子。又经查,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饶有武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确认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原告与饶有武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为证明饶有武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如下证据:1、卡车购销合同,证明第三人从上海景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沪D364**号重型厢式货车;2、挂靠协议,证明第三人购买车辆后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3、(2013)六东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经原告提出异议,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未再认定饶有武系原告员工。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既然肇事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则无挂靠的必要,该两份证据也无法推翻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认定的饶有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购买车辆是为了跑生意,但是还未正式雇佣驾驶员。被告为证明饶有武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2013)六东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事实部分认定“死者饶有武生前系该公司的员工”,证明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实查明部分存在错误,原告在该案件中并未出庭,而被告在该案中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与饶有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该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第三人表示认可原告陈述。审理中,本院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调取相关的卷宗材料,未获取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2013)六东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本案中,虽然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在判决文书的事实查明部分载明饶有武系原告员工,但是由于该案件主要系审理道理交通事故,对于饶有武的劳动关系情况,被告在该案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原告也未作为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或予以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现提供该车辆的挂靠协议及购销合同足以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主张饶有武有理由相信其为原告招用,然由于根据日常经验,重型厢式货车存在挂靠关系的现象并不显见,故除了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情况外,被告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饶有武有其他的理由相信其系由原告雇佣,比如工资发放情况、招用人员情况、办公地点情况、平时实际管理人员情况或者考勤情况等,然被告并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故本院认为不足以证明饶有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系由原告雇佣,且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对饶有武存在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原告与饶有武之间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上海意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饶有武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饶细龙、龙存英、黄发桂、饶洋、汪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