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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术珍、王术清与邻水县移民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术珍,王术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前锋行初字第68号起诉人刘术珍,女,汉族。起诉人王术清,男,汉族。2015年2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术珍、王术清的起诉状,起诉人称其于2009年6月24日在邻水县档案局查到刘术珍(丈夫王良成)王术清的移民档案,得知大洪河水电站建于1958年,邻水县移民局在没有安置的情况下,强行将起诉人予以搬迁,导致起诉人十余人无房居住,3间房屋被水淹没。当时只给予了70元的搬迁费,没有安置费及安置房。1965年四川省财政厅、水电厅、民政厅、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联合通知,对移民给予平均每人10平方米的住房,至今未兑现。因此根据《宪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相关政策依据,移民局应当赔偿移民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定邻水县移民局拖欠起诉人刘术珍移民建房款266元,王术清378元(欠王术清房屋16平方米,猪圈一个),按现在的物价赔偿给起诉人及赔偿起诉人住房。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起诉人的请求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的房地产纠纷,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起诉人在2009年6月24日就已经知道邻水县移民局是否对其房屋予以补偿的事实,起诉人现在起诉超过最长起诉期间。综上,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术珍、王术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延平审判员  代君万审判员  胡全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