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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封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施朝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温航,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封建平,男,1978年生。原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封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温航、被告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3月9日,我社与封建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封建平向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7.93‰,逾期月利率为11.8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日,我社与封建平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封建平用其位于元江县澧江镇天宝路XX号的自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我社与封建平就抵押房屋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向封建平发放了2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封建平未认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10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0719.31元。经催要未果,现我社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封建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0719.31元(利息暂计收至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决县信用联社有权以封建平自有位于元江县红河街道办事处天宝路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元房权证澧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元国用(2004)字第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县信用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2份、县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施朝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封建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资格情况;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他项权利证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信用社贷款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后,就抵押房屋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县信用联社依约向封建平发放了20万元贷款,但封建平未按约定认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县信用联社催要也未果。被告封建平辩称,我以自有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县信用联社借款20万元是事实,对县信用联社所主张的尚欠本息也无异议。希望县信用联社给我点时间,我尽快想办法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县信用联社与封建平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封建平向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种香蕉,借款种类为个人抵押贷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月利率为7.9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抵押物为封建平自有位于元江县澧江镇天宝路XX号房屋……。同日,封建平与县信用联社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封建平,抵押权人县信用联社,封建平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县信用联社依据其与封建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封建平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封建平自有的位于元江县澧江镇天宝路X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元房权证澧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元国用(2004)XXX号)……。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之日,县信用联社、封建平到相关部门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元江县房产管理所向县信用联社颁发了元房澧他字第2011—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县信用联社随之于同日向封建平依约发放了20万元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封建平向县信用联社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封建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县信用联社催要未果。现县信用联社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截止2014年10月21日,封建平尚欠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0719.31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县信用联社与封建平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后,双方到相关部门就封建平抵押的自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县信用联社已依约向封建平如数发放了20万元贷款。在合同履行中,封建平未能按约定认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县信用联社催要未果,现原告县信用联社要求判令被告封建平及时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县信用联社要求判令县信用联社有权以封建平自有的位于元江县红河街道办事处天宝路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元房权证澧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元国用(2004)字第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封建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0719.3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有权以被告封建平自有的位于元江县红河街道办事处天宝路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元房权证澧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元国用(2004)字第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封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1元,减半征收2380.50元,由被告封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宗春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晏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