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执字第01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郭春明与滁州正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春明,滁州正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南执字第01020-3号申请执行人:郭春明。被执行人:滁州正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281号5幢205室。法定代表人:吕泉帅,公司总经理。保证人:吕泉帅,男,汉族,1982年6月13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前泉水村273号,身份证号码370682198206131119.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0040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滁州正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郭春明给付人民币38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6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因保证人吕泉帅在案件执行期间,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保证人吕泉帅银行存款人民币9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许荣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夏 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