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隆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固特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隆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固特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隆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法定代表人:郝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世鹏,女,住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固特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光辉街道光辉畜牧场。法定代表人:郭伍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兴东,系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隆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太房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固特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特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主审)、代理审判员马晨光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固特佳公司、隆太房产公司签订《GBF高强复合薄壁管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固特佳公司为隆太房产公司在“银鼎大厦”工程所需1m和0.5mGTJ牌GBF高强复合薄壁管进行生产和供货,¢100(长度1m)单价6.8元,¢100(长度0.5m)单价3.4元。每20,000米薄壁管结算一次,经隆太房产公司验收合格后,隆太房产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付当批次材料70%进场款,剩余30%款作为保证金。工程全部完成经隆太房产公司验收合格后,固特佳公司给隆太房产公司开具正规税务发票和出具GBF高强复合薄壁管在沈阳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证明后,隆太房产公司给固特佳公司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固特佳公司交付隆太房产公司复合薄壁管37,452米,隆太房产公司支付固特佳公司货款共计168,000元。固特佳公司为索要剩余货款,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固特佳公司、隆太房产公司签订的GBF高强复合薄壁管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固特佳公司已向隆太房产公司交付货物,隆太房产公司应向固特佳公司支付货款。关于货款金额。固特佳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未加盖隆太房产公司公章,关于签字人“高旋”的身份固特佳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隆太房产公司所提供的送货单记载内容可以反映,隆太房产公司未能提交全部送货单,且未在全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因此法院在对固特佳公司送货数量的认定问题上,采信固特佳公司、隆太房产公司双方提交的送货单。扣除返损数量,固特佳公司交付隆太房产公司复合薄壁管37,452米,隆太房产公司应付总货款为254,673.6元,因隆太房产公司已付168,000元,故还应支付固特佳公司86,673.6元。关于隆太房产公司提出固特佳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隆太房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隆太房产公司提出的未至履行期限的抗辩,固特佳公司已履行完毕交付货物的义务,而隆太房产公司施工长期未能完工,如双方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条件付款,对固特佳公司显失公平,因此,对隆太房产公司此项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隆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固特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6,67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原告沈阳市固特佳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36元,被告沈阳隆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67元。宣判后,隆太房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与上诉人实际统计数量计算的数额不一致,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上诉人提供了送货单,上诉人认可的送货金额与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30%的质保金,要在工程全部结束后经上诉人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开具正规的税务发票并出具建设工程材料备案证明,才可以支付剩余款项,现在按照70%的材料款计算以及上诉人已支付款项,已经实际超过应支付金额。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质量不合格,不经工程整体验收,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固特佳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供货单确认欠款数额是合法有效的,本案提交的产品用于上诉人所建楼房的混凝土浇筑,该楼房混凝土浇筑工程早已完工,因此涉案的薄壁管都已用于混凝土之中,质量并无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全额给付货款是正确的,体现了法律的公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GBF高强复合薄壁管加工、承揽合同、送货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是:原审认定上诉人隆太房产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固特佳公司货款86,673.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隆太房产公司依据送货单为凭,主张“其认可的送货金额与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不一致,给付款项大于实际收货数量”;被上诉人固特佳公司抗辩主张“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高旋系上诉人公司工程部经理,且对账的时候,部分送货凭证已经给付上诉人”。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中隆太房产公司认可收到固特佳公司GBF高强复合薄壁管的数量是29807米,由于隆太房产公司否认《对账单》上签字的高旋系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固特佳公司主张出具《对账单》时,已将部分送货凭证交付上诉人,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送货单计算GBF高强复合薄壁管送货数量为37452米,并以此计算出尚欠货款数额为86,67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隆太房产公司主张合同付款条件和期限尚未成就这一情节。虽然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成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正规税务发票和厨具GBF高强复合薄壁管在沈阳建设工程材料备案证明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结清余款”。经审查本院认为,银鼎大厦工程包含有混凝土工程、内装、外装、电器等多项,本案的混凝土工程已经完工,本案双方订立合同采购的商品用于混凝土施工,以降低混凝土框架成本,该合同特指是混凝土工程,而不应扩大解释为整个大厦工程,现大厦已经封顶,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或GBF高强复合薄壁管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时,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等规定,关于上诉人隆太房产公司提出合同未到履行期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上诉人沈阳隆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关长春代理审判员 马晨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智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