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辉、代理检察员李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通过市区张贴的刻制印章的小广告,电话联系对方以100元的价格私刻了“衡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衡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桃城分局”的印章各一枚。2014年2月12日,该伪造的两枚公章被公安机关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印章照片、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刻制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归案后,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 娜审 判 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寇晓梅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艾庆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