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俊彪、王红宝与被告上海上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彪,王红宝,上海上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徐俊彪,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原告王红宝,女,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胜翼,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上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寿路468号18楼。法定代表人陈松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汝安、宋晓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俊彪、王红宝与被告上海上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彪、王红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翼、被告上海上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彪、王红宝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以每平方米人民币8384.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常德路1258弄1号地下一层建筑面积为39.36平方米的50号车位,并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33万元,双方约定在被告收到全部房价款60日内,被告向原告交付车位。然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交付车位,也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依据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将上海市常德路1258弄1号-1层50室车位交付原告;2、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违约金49,5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上海上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继续履行《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但该车位被案外人占用导致无法交付,被告愿意重新选择车位交付原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希望法院酌情降低。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常德路1258弄《上青家园》1号-1层50室车位,建筑面积为39.36平方米,单价为8384.15元,总价款为33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全部房价款之日起60天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如被告未在该期限内交付房屋,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同日,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然,被告至今未交付车位,双方交涉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支付全部购房款,而被告至今未交付车位,被告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位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就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尚属合理,本院对被告要求减免违约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上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常德路1258弄《上青家园》1号-1层50室车位交付原告徐俊彪、王红宝,并将上述车位产权过户至原告徐俊彪、王红宝名下;二、被告上海上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俊彪、王红宝违约金(以人民币3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8.50元,由被告上海上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文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