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耿某某、段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某,耿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150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耿某某。2013年5月5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某某、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崂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段某某、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段某某在上诉期满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段某某撤回上诉。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