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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柏泉与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泉,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43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柏泉,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绍兴县。委托代理人丁士聚,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文工业开发区纵三路6号1幢三楼。法定代表人颜健鑫,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宝强,系公司采购经理,男,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蔡育林,系公司行政经理,男,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王柏泉与被告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启福公司当庭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柏泉的委托代理人丁士聚,被告(反诉原告)启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宝强、蔡育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柏泉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启福公司供应纺织面料。2013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面料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5295元,双方协议被告启福公司于2013年7月3日付款5000元,从2013年8月开始每月付1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启福公司仅支付15000元,余款50295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启福公司支付货款50295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启福公司辩称,对原告王柏泉主张的尚欠货款50295元无异议,但原告供应的布料质量有问题。反诉原告启福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其向反诉被告王柏泉购买涤纶棉布,金额共计14496元,经检验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反诉原告启福公司赔偿客户损失,信誉下降。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王柏泉退还布料款6000元;2、赔偿合同损失费10000元;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王柏泉辩称,反诉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王柏泉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一张,证明被告启福公司拖欠货款50295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王柏泉个人名片,证明原告王柏泉系柏泉布业的业主。被告(反诉原告)启福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王柏泉供应的布料有质量问题。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启福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王柏泉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反诉原告)启福公司提供布料检验报告单一张,证明王柏泉供应的布料有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王柏泉的质证意见:对布料检验报告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启福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检验报告单上无相关的日期,也看不出制作的日期。若布料有问题应由第三方检验认可,时间已过去很久,启福公司早已认可布料质量。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启福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启福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足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王柏泉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王柏泉的质证意见可予采纳。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审查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王柏泉多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启福公司供应纺织面料。2013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启福公司尚欠原告王柏泉布料货款65295元,并出具《协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启福公司于2013年7月3日付款5000元,从2013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1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启福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柏泉15000元,余款5029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柏泉与被告(反诉原告)启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王柏泉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主张被告启福公司尚欠货款50295元,被告启福公司亦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王柏泉起诉要求被告启福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029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王柏泉与被告启福公司对本案的欠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反诉原告启福公司认为反诉被告王柏泉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反诉被告王柏泉支付布料款及合同损失费,却未能举证证明,应对举证不能承担后果,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柏泉布料货款50295元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柏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反诉原告漳州启福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淑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