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沙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兴城市制衣厂诉被告穆洪元财产损害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城市某制衣厂,穆某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兴城市某制衣厂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厂厂长。被告穆某元,男。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方系生产服装的企业,厂房与被告的住房相邻。被告以我方的厕所影响其生活为由,于2014年12月7日用铁锹将厂房西屋窗户玻璃砸碎。造成车间无法生产、工人停工等很大的经济损失。此纠纷经兴城市公安局作出处理,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方的经济损失3580元。被告辩称,砸原告方的玻璃,是因为他厂子的厕所离我家太近,砸的玻璃没有纱窗,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服装的企业,厂房与被告的住房相邻。2014年12月7日被告以原告的厕所影响其生活为由,用铁锹将原告厂房西屋的窗户玻璃砸碎,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此纠纷经兴城市公安局作出处理,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维修窗户玻璃的收据、原告方的职工出勤表、现场照片三张、兴城市公安局葫公(兴)行罚决字(2014)第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的厕所对其生活有影响,可到有关司法部门申请解决,而不应将原告的厂房玻璃砸碎,原告的要求被告赔偿厂房玻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职工误工工资,因证据不足,同时被告也否认此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职工误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玻璃款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静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