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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兆军诉陈之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军,陈之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16号原告王兆军,男,1979年3月23日生。被告陈之义,男,1960年6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兆军与被告陈之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费立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军诉称,自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一直给被告加工机箱,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机箱加工费555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尽快给付机箱加工费55550元。被告陈之义辩称,原告与被告陈之义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青县长城整流器厂存在加工业务关系,本案系青县长城整流器厂拖欠原告加工费,陈之义本人不拖欠原告加工费,陈之义虽为青县长城整流器厂的投资人,但其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诉讼参加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其个人行为和作为企业管理者的经营行为应当有严格区别,因上述两种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亦应有所区别,对前者而言,个人行为由个人承担,对后者应当由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加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原告和被告投资的青县长城整流器厂,原告仅因被告的职务行为而将被告个人作为诉讼主体,显属主体不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兆军经营机箱加工生意,自2011年起,原告王兆军为被告陈之义加工机箱,至2013年,被告陈之义累计拖欠原告王兆军机箱加工费55550元。另查明,被告陈之义个人出资经营青县长城整流器厂,青县长城整流器厂为个人独资非法人企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14张送货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兆军与被告陈之义存在加工业务关系,被告陈之义拖欠原告王兆军机箱加工费55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之义应当给付原告王兆军机箱加工款55550元。被告陈之义主张该案义务主体应为青县长城整流器厂而非其本人,因在送货单收货单位一栏中只有陈之义的签字并未加盖青县长城整流器厂的印章,故对被告陈之义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之义给付原告王兆军机箱加工费55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陈之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19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600201040006585)。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回永兴代理审判员  滕树才人民陪审员  韩雪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泓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