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冷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天桥,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杰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天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熊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秦某某要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400粒,价格为33元每粒,要秦某某准备,5月23日来永州包拿货。然后“光头”以抵债的形式给了被告人秦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420粒、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与熊某某电话联系,后由秦某某驾驶熊某某的粤A85X**小车与熊某某一起来到冷水滩区河东某酒店准备交易,并登记开房2010号房间。秦某某、熊某某进入房间。9时50分,公安人员进入2010号房间从秦某某身上及房间桌子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四包,共420粒,重39.83克、甲基苯丙胺1包,共重7.91克。该院以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和熊某某到冷水滩区豪庭国际大酒店以秦某某的名义登记开了一间2010房。秦某某、熊某某进入房间不久,即被接警后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秦某某身上及房内桌子上搜缴了秦某某非法持有的麻古4包,共重39.83克、冰毒1包,重7.91克。经检验,上述被缴获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熊某某证实,2014年5月23日9时许,他和秦某某到冷水滩区某酒店用秦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开了一间2010房,他们进入房间后,他就去洗澡,出来时看见秦某某坐在椅子上,并摆弄放在写字台文件夹上的一些红色颗粒状物品,沙发边的茶几上有几小包白色晶体物品,还摆放着两个矿泉水瓶,其中一个空矿泉水瓶子里插着一根吸管,他就问秦某某这些东西是哪里来的,秦某某说在走廊上捡到的。秦某某没有说过卖毒品给他,他也没有找秦某某购买毒品;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时从被告人秦某某处扣押了冰毒12.37克、麻古420粒;3、称量记录,证实了被扣押冰毒疑似物的重量;4、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理化)字(2013)317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被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5、通话详单,证实了被告人秦某某与熊某某的电话联系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系被抓获归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犯罪时已成年;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了案发的地点及被缴获毒品的概貌;9、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在某酒店2010房查获被告人秦某某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秦某某程序合法;10、宾客临时入住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在冷水滩区豪庭酒店开房的事实;11、被告人秦某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7.7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贩卖毒品给熊某某,因仅有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7.74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