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与李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李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135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负责人司洁璐。委托代理人陈峻,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勤弢,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琦。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诉被告李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勤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抵押物为被告李琦名下林肯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并于2011年7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7月13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截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李琦尚欠原告本金213,614.67元、利息10,225.02元,复息854.52元、罚息16,694.8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琦归还原告截至2014年8月14日的借款本金213,614.67元,逾期利息10,225.02元,复息854.52元、罚息16,694.86元,以及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付);2、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名下林肯牌小型越野客车行使抵押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明细表等,以支持其如上诉请。被告李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作为贷款银行、被告李琦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个人购车抵押贷款金额为7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抵押物被告名下林肯牌小型越野客车(号牌:沪A1XX**,发动机号:BBJ53900,车架号:2LMHJ5ATXBBJ53900);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中抵押担保的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1年7月7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0元。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3,614.67元、利息10,225.02元,复息854.52元、罚息16,694.86元。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明细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琦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就被告所欠款项优先受偿。审理中被告李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3,614.67元以及截至2014年8月14日的利息人民币10,225.02元、复息人民币854.52元、罚息人民币16,694.86元,共计人民币241,389.07元;二、被告李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李琦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支行有权对被告李琦名下的林肯牌小型越野客车(号牌:沪A1XX**,发动机号:BBJ53900,车架号:2LMHJ5ATXBBJ53900)行使抵押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9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727元,由被告李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锐代理审判员 何为铭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