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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5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厦门湖里诚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奇实实业有限公司、张毅、李艳琳、侯思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湖里诚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奇实实业有限公司,张毅,李艳琳,侯思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5081号原告厦门湖里诚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长浩路223号东侧6楼601室,组织机构代码05839429-2。法定代表人李云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宏、林丽琴,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奇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北部工业区天凤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毅。被告张毅,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李艳琳,女,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侯思宜,女,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厦门湖里诚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诚泰贷款公司)与被告厦门奇实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奇实公司)、张毅、李艳琳、侯思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泰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实公司、张毅、李艳琳、侯思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泰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奇实公司在厦门市湖里区签订编号诚企额借字第201407002号的《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额度为壹佰万元,贷款利率1.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3日,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个结息日;合同还就有效期内,奇实公司如发生对其履行合同项下还款义务构成重大威胁的任何事件,应立即书面通知原告以及借款额度的调整与加速到期、违约救济范围、争议的解决等事项予以明确约定。2014年3月14日,张毅、李艳琳、侯思宜与原告签订编号诚个额保字第201407003号的《个人额度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奇实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9月10日将100万元出借给奇实公司。后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失联,公司亦人去楼空,显然已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诚泰贷款公司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奇实公司签订的编号诚企额借字第201407002号《企业额度借款合同》;2、解除原告与张毅、李艳琳、侯思宜签订的编号诚个额保字第201407003号《个人额度保证合同》;3、奇实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自2014年9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奇实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7000元;5、张毅、李艳琳、侯思宜对奇实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公告费600元由各被告承担(已付公告费300元,必然发生的公告送达判决书的公告费也是3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各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诚泰贷款公司与奇实公司在厦门市湖里区签订编号诚企额借字第201407002号《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诚泰贷款公司向奇实公司提供1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奇实公司可根据需要一次或分次申请使用借款额度,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半年;合同贷款利率为月息1.7%,按月计息和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3日,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个结息日;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日0.2%(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奇实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每月在结息日或者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奇实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或已经发生重大经营困难,或者奇实公司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或其他任何承诺中的任何一项义务,或者奇实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及其他司法行政程序,可能对履行合同产生不利影响的,诚泰贷款公司有权调整或取消借款额度,并要求奇实公司提前清偿已提取的全部借款;因奇实公司违约致使诚泰贷款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奇实公司应承担诚泰贷款公司为此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此外,合同中还就收付款方式、担保、通知和送达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张毅、李艳琳、侯思宜作为保证人与出借人诚泰贷款公司签订编号诚个额保字第201407003号《个人额度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自愿为奇实公司与诚泰贷款公司在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签订的《企业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该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保证人均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起算日按如下方式确定:(1)主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早于或同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起算日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2)主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晚于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日时,起算日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3)前款所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每一笔债务到期日,还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2014年9月11日,诚泰贷款公司根据奇实公司的申请,将100万元借款转入奇实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奇实公司,开户行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开立的账户,账号2808000103080006951)。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奇实公司未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诚泰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37000元。诉讼中,本院工作人员至奇实公司住所地送达诉讼文书,发现该公司已停业,经营场所大门紧闭,并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毅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告费300元系诚泰贷款公司支付的。以上事实,有诚泰贷款公司举证的《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厦门银行付款通知》、《代理合约》、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审理中,诚泰贷款公司申请对四被告价值11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准予其申请,依法裁定冻结四被告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并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张毅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五缘东二里35号房产。本院认为,奇实公司、张毅、李艳琳、侯思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诚泰贷款公司与奇实公司签订的《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诚泰贷款公司已如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奇实公司应按约定付息还本。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奇实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或已经发生重大经营困难,或者奇实公司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或其他任何承诺中的任何一项义务,或者奇实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及其他司法行政程序,可能对履行合同产生不利影响的,诚泰贷款公司有权调整或取消借款额度,要求提前清偿已提取的全部借款。经查明,贷款发放后,奇实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违反合同义务,又因涉及诉讼致使经营场所被查封,公司法定代表人目前也下落不明,可以认定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困难,符合约定的取消借款额度、宣告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故诚泰贷款公司要求解除《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诚泰贷款公司主张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照约定利息即月利率1.7%计算截至还款日的利息,依据充分,也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按照约定,因奇实公司违约致使诚泰贷款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诚泰贷款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由奇实公司承担。因此,诚泰贷款公司要求奇实公司支付其委托律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7000元,有合同依据,也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公告费属于因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依约定应由奇实公司承担。对已发生的公告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尚未发生的公告费应待实际发生后据实主张。张毅、李艳琳、侯思宜自愿对奇实公司与诚泰贷款公司在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签订的《企业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债权额为1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两年。诚泰贷款公司在保证期间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各保证人对100万元借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奇实公司、张毅、李艳琳、侯思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厦门湖里诚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奇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诚企额借字第201407002号《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厦门奇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湖里诚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7%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三、被告厦门奇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湖里诚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7000元和公告费300元。四、被告张毅、李艳琳、侯思宜对被告厦门奇实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毅、李艳琳、侯思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奇实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厦门奇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毅、李艳琳、侯思宜负连带缴纳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亮人民陪审员  柯跃哲人民陪审员  孙靓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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