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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少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毛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少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张翼,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诉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庆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翼,被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处理。被告俞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诉讼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遇事多沟通,争取夫妻关系得以真正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曾庆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腾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