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夏洪宝与郑琦、严雍达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洪宝,郑琦,严雍达,严璘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926号原告夏洪宝。被告郑琦。委托代理人袁涛,上海德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雍达。委托代理人袁涛,上海德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璘。委托代理人严雍达。委托代理人袁涛,上海德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洪宝诉被告郑琦、严雍达、严璘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洪宝,被告郑琦、被告严雍达并代理被告严璘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洪宝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由于被告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改变房屋居住性质和功能,长期在房屋内养殖水草,造成原告家的墙面发生霉变,地板翘起及相关物品受损,共同生活的小儿子一家只得在外租房居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故要求被告恢复上海市安汾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性质和功能;赔偿原告修复费11,000元(包括地板,墙面,橱柜的修复);赔偿原告因其子夏乙一家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23日在外租房费,以每月2,100元计算。被告郑琦、严雍达、严璘辩称:被告确实在房屋内堆放杂物,并养殖了少量水草。但原告家地板和墙体的受潮原因多样,和楼层、季节、建材质量及使用年限均有关系。几年前原告家也曾发生过管道漏水,且鉴定意见中也提到了原告自身原因。现同意恢复上海市安汾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性质和功能;但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在主张赔偿时应考虑折旧的因素,故愿意在一定比例内承担修复费用。对原告在外租房,要求赔偿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分别为上海市安汾路XXX弄XXX号XXX室、102室房屋产权人。现原告以被告改变房屋居住性质和功能,长期在房屋内养殖水草,造成原告家的墙面发生霉变,地板翘起及相关物品受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上海市奎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夏洪宝、及案外人夏甲、夏乙、夏丙。2014年原告儿媳崔某某(夏乙之妻)与原告长子夏甲签订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租住上海市奎照路XXX弄XXX号XXX室合同一份,月租每月2,1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系争房屋潮湿原因进行检测,结论为:1、上海市安汾路XXX弄XXX号XXX室部分房间装修受潮损坏情况属实,主要系西侧相邻102室的潮气长期渗入所致,101室西卧平台淋浴房防水措施不到位对同室西卧西南角局部产生渗水影响。2、上海市安汾路XXX弄XXX号XXX室部分房间装修受潮损坏现状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应尽快给予修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原告制作的修缮赔偿清单、书面证言、水电费单据、照片、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房屋潮湿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房检站(2014)建鉴字第053号)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同意恢复上海市安汾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性质和功能,原、被告就损失赔偿金额曾达成8,000元的意向,后因双方对鉴定费10,000元的分担比例各执己见,以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同意恢复上海市安汾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性质和功能,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所做出的检测结论,具备事实和理论基础,本院予以认定。检测结论明确:上海市安汾路XXX弄XXX号XXX室部分房间装修受潮损坏主要系西侧相邻102室的潮气长期渗入所致,101室西卧平台淋浴房防水措施不到位对同室西卧西南角局部产生渗水影响。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11,000元(包括地板,墙面,橱柜的修复)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确切的具有司法依据的修复证据,本院根据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房屋潮湿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房检站(2014)建鉴字第053号)中关于房屋潮湿原因的鉴定意见,并综合考虑原告房屋装修使用年限及折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为宜。由于原告之子夏乙一家租赁的上海市奎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及夏乙等家人共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夏乙一家在外租房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希望双方均能本着方便生活并接受合理限制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琦、严雍达、严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上海市安汾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性质和功能;二、被告郑琦、严雍达、严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洪宝上海市安汾路XXX弄XXX号XXX室修复费人民币6,000元;三、原告夏洪宝要求被告郑琦、严雍达、严璘赔偿其儿子夏乙一家自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23日在外租房费,以每月人民币2,1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郑琦、严雍达、严璘共同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夏洪宝承担人民币3,000元,被告郑琦、严雍达、严璘共同承担人民币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闻审 判 员 韩云娥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