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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7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大刚与王海林,张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刚,王海林,张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7836号原告张大刚,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兴冲,重庆蛟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彭涛,重庆蛟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海林,男,汉族,1988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张聪,女,汉族,1987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张大刚与被告王海林、张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经原告张大刚的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王海林所有的房屋一套。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邹琳琳、梅念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刚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冲、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林、张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3日,被告王海林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张大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00000元,期限1个月,月利率25‰,若逾期未还则还应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张聪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提供房屋一套作为物的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张大刚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0‰计付)并支付诉讼代理服务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王海林未作答辩。被告张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林与被告张聪于2010年5月25日在奉节县民政局经登记结婚。2014年3月13日,被告王海林与原告张大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海林……担保人:张聪……出借人:张大刚……第一、借款条款一、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之借款合法使用。二、借款金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四、利息:利息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5%。五、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利息每月按时付清。……第二、担保条款八、担保人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以共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及其收入担保给出借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担保人保证:所担保的自有财产及收入满足担保条件,并同意接受本合同约束。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自愿将房屋作为履约还款担保。九、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和相关交通、生活费等)。……第三、违约责任及其规定十、违约责任:下列情况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2、借款人在借款期间未按照还款方式还款或未全额还款,视为严重违约,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按借款总额的2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3、借款人在借款期满未还款或未全额还款,未还款或未全额还款部分的借款超期按日千分之叁十另行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时止。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和违约金等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和相关交通、生活费等)。……”,被告王海林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被告张聪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但上述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张大刚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王海林收到张大刚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2014年3月14日,原告张大刚向被告王海林分两次分别转款174000元及4000元,共计178000元,用途:货款。庭后,原告张大刚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陈述在转账过程中将转款性质选择为了“货款”,但上述“货款”实系本案借款,其余借款22000(200000-178000)元已于2014年3月13日当日交付被告王海林,故于2014年3月14日仅向被告王海林转账178000元。原告张大刚为实现上述债权,向重庆蛟毕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服务费80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张大刚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张大刚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账户明细表、诉讼代理服务费发票、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张大刚与被告王海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大刚与被告王海林在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达成合意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同日被告王海林及被告张聪又向原告张大刚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条一份。庭审中,原告张大刚向法院提交张晨曦的账户明细一份,证明于2014年3月14日分两次共计向被告王海林转账支付“货款”178000元,并于庭后提交说明一份,补充说明该“货款”实系本案借款,而其余22000元已于收条出具之日通过现金交付。本院认为,虽原告张大刚在2014年3月14日通过张晨曦账户向被告王海林账户转款178000元时将上述转款性质选择为“货款”,但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及其他经济往来,仅存在2014年3月13日达成的借款合意,故该178000元“货款”应认定为交付的本案中诉称的借款。同时,虽二被告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2014年3月13日)即向原告张大刚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条一份,但该借款中的178000元实系2014年3月14日才通过转账交付被告王海林,故原告张大刚实际并未于收条出具之日完成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合意的借款200000元的交付;原告张大刚在补充提交的说明中自述其余22000元已于2014年3月13日通过现金直接交付被告王海林,却并未提交证据佐证该22000元的交付情况,故原告张大刚主张被告王海林于2014年3月13日即收到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仅能依据原告张大刚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中178000元借款的交付事实,故本案借款金额仅能依法认定为178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的计付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海林未按约偿还原告张大刚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张大刚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张大刚主动将借款月利率调整为按20‰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海林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张大刚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服务费8000元,该诉讼代理服务费系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大刚主张由被告王海林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聪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被告王海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海林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时,被告张聪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张大刚主张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代理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大刚借款178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0‰计付)。二、被告王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大刚诉讼代理服务费8000元。三、被告张聪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财产保全费189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015元,由被告王海林、张聪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悦代理审判员  梅念章代理审判员  邹琳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泰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