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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92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无固定职业,家住砚山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庞某尾随被害人张珊珊至晋江市青阳街道莲屿社区中堡157号十字路口时,趁被害人张珊珊不注意,夺走其一个黄色手提包(无法估价),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3345元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一张农商银行卡、港币等物。事后,被告人庞某将手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苏伟杰。2.2014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庞某尾随被害人李小丽至晋江市青阳街道曾井菜市场“太古城网吧”附近的巷子时,趁被害人李小丽不注意,夺走其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38元和三张银行卡。综上,被告人庞某实施抢夺2起,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983元。2014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灵源街道五里工业区抓获被告人庞某,并从其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1400元,另从苏伟杰处调取到上述“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案发后,上述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张珊珊,现金人民币14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李小丽。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珊珊、李小丽的陈述,证人苏伟杰、苏秀珍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有关抓获、侦破的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庞某退赔被害人张珊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以其他相应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李小丽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