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二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钟丙文、王大学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丙文,王大学,曹步才,郝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二终字第0001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丙文,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3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大学,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漏罪,于2012年11月19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步才,农民。曾因犯惯窃罪,于1986年12月12日被原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9月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郝丹,农民。曾因偷窃,于2004年1月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无证驾驶,于2004年8月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04年10月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6年7月11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钟丙文、王大学、曹步才、郝丹盗窃一案,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沭刑初字第115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钟丙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原审被告人王大学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曹步才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郝丹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钟丙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钟丙文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钟丙文与原审被告人王大学、曹步才、郝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定罪、量刑均是正确的。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钟丙文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钟丙文撤回上诉。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刑初字第11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海峰审判员 罗红兵审判员 庄业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波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