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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3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葛传肖与赵金祥、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传肖,赵金祥,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272号原告:葛传肖,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满守月,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祥,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站前街汽车西站东临。负责人:刘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庆岩,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聊堂路西首名人苑1号楼东户。代负责人:牛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葛传肖诉被告赵金祥、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传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守月,被告赵金祥,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庆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传肖诉称:2014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赵金祥驾驶鲁P×××××号轿车在聊城市区内建设路名城招待所门前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赵金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住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赵金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000元,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金祥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所驾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另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80元,要求一并计算。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P×××××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我公司并挂靠我公司运营,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合理合法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15%。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另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要求一并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1时许,赵金祥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城市区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名城招待所门前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葛传肖发生碰撞,致葛传肖受伤。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等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传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金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赵金祥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鲁P×××××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并挂靠该公司运营,赵金祥驾驶该车辆的证件齐全,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负事故主要责任时免赔15%。葛传肖受伤后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左股骨外髁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5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如下:葛传肖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外髁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左腓骨头骨折”等遗留左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6周(营养费建议30元/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以上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其申请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葛传肖因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096.39元(其中含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及赵金祥垫付的的980元)、辅助器具费680元、误工费17753.6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60天,葛传肖系农村居民,按110.96元/天计算)、护理费9986.4元(护理人葛传肖妻子蒋春菊为农村居民,按110.96元/天计算,90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1260元(根据鉴定意见,4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4936.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1240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62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696.5元(父亲葛某1938年2月28日出生,2子女扶养,扶养5年,计1848.25元;母亲师某1938年11月17日出生,2子女扶养,扶养5年,计184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79492.89元。另查明,赵金祥已为葛传肖垫付了医疗费98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已为葛传肖垫付医疗费1万元。葛传肖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他费用的单据等;赵金祥提交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垫付医疗费证明等。以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且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赵金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传肖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葛传肖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及损失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56号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因其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被告赵金祥所驾肇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及事故形成原因、各自过错,以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80%比例赔偿为宜,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免赔15%,对该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一并计算;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赵金祥以80%责任比例赔偿,对被告赵金祥已垫付的医疗费980元一并计算;因赵金祥所驾肇事车辆与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该出租分公司应与赵金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被告具体赔偿情况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葛传肖医疗费1万元、辅助器具费680元、误工费17753.6元、护理费9986.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24936.5元,共计64956.5元(已支付1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葛传肖医疗费8077.11元(﹤20096.39元-1万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780元×80%)、营养费1008元(1260元×80%),共计9709.11元,免赔15%后为8252.74元;被告赵金祥赔偿原告葛传肖医疗费1211.57元(8077.11元×15%)、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624元×15%)、营养费151.2元(1008元×15%)、营养费189元(1260元×15%)、鉴定费1920元(2400元×80%),共计3565.37元(已支付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葛传肖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64956.5元(已支付1万元,余54956.5元未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葛传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252.74元;三、被告赵金祥赔偿原告葛传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565.37元(已支付980元,余2585.37元未付);四、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与被告赵金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葛传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承担160元,被告赵金祥承担1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庆审 判 员  郭书星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振 来源:百度搜索“”